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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03-07 点击率:3372

颁布单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55号

颁布期:20061103 

分类:城建环保

实施日期:20061216

时效: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园、公园周边环境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园林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公园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园内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修订,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局部规划的调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申请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分别达到组团.5平方米/人[最小规模400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最小规模4000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5平方米/人[最小规模10000平方米]。
  旧城改造区建设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等,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三条 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准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花坛、喷泉、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对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游乐设施的引进、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游乐设施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周边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周边100米范围内建设影响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禁止搭建棚舍,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一)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的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二)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客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服务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内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大规模的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三)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四)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四)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五)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宠物入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一)从事算命、看相、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十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验收,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六)项规定,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二)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的,可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九)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十一)项规定,可处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编辑:中国草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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