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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法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03-18 点击率:32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受其委托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林业、土地、房产、水利、环保、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电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防护、隔离目的的绿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的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的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的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物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对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收取的异地绿化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的责任单位组织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用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的绿化,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埇桥区各街道办事处组织;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管理。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按国家规定与树木保持一定的距离。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的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或活动中造成绿化、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部部门批准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向该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经赔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围圈树木,依树或护栏建房搭棚、悬挂标牌、系绳晒物,刻损树干等;

(二)任意攀折花木,采摘花卉、果实等;

(三)跨越绿化带,坐卧草坪,损坏花木、绿篱、栏杆等;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绿化带内或树木周围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等废弃物;

(六)在公共绿地、绿化带内放牧、职土、种植植物、投摊经营或停放车辆;

(七)污损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设置物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八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城市其他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围圈树木,依树或护栏建房、搭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树木或护栏原貌,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木、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捆扎树木、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50元罚款;

(三)翻越花坛、护栏、坐卧践踏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处3-5元罚款;

(四)在公共绿地内放牧(猪、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绿地、绿化带内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限期清除;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的,应按规定支付清理费。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邢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侧

第三十八条 甬桥区所属各建制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编辑:中国草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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