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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释义二
来源: 日期:2008-06-11 点击率:3196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释义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各类绿地建设职责分工的规定。

    本条共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规定了城市各种社会公有和共享的绿地的建设职责;第二,规定了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职责;第三,规定了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建设负有全面的责任。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是社会共有,为全市服务的,又是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只有进行统一建设、统筹安排,才能保证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正常发挥出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保证城市绿化用苗,提供游息场所,美化城市的重要作用。因此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担起组织建设的责任。

    与城市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居住区绿地数量大,覆盖面广,是城市绿地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城市人民的关系最为密切。我省城市居住区绿化存在不少问题,如新扩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不配套或工程建设质量低劣,现有居住区未绿化或绿化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等。为保证新建和现有居住区的绿化质量和绿地面积,《条例》规定新、扩、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意即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居住区同时,也要建设好配套绿地。现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所谓"管理机构"是指居民委员会、房管处、街道办事处等。为保证建设质量、建设时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单位附属绿地不仅在城市绿地系统中占有重要比例,而且在地域上与城市在职职工和居民较为接近,是城市普遍绿化的基础。因此,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也是城市绿化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按规划指标进行。所谓"规划指标"是指国家和本省对总位附属地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和要求。各单位都应按标准搞好附属绿地建设,这不仅是本单位环境建设所必需的,同时也是城市普遍绿化的要求。

    其次,由于单位附属绿地分属于各个单位,情况比较复杂,绿化业务熟悉程度不一,为保证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的标准和质量,《条例》规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也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本条所称的"技术指导"主要包括:(1)规划指标是否达到;(2)建设过程是否按照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3)绿化质量等;(4)规划、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以及提供有关优质苗木、材料及专用工具等。

    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制订权的规定。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不仅在城市绿地系统中占有重要比例,而且在地域上与城市居民和在职职工较为接近,是城市普遍绿化的基础。因此,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建设是城市绿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单位绿地隶属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涉及各行各业,遍布城市的各个角落。因此,加强对居住区和单位绿地的行业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绿地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我省各城市绿化基础和发展速度不同,居住区和单位绿化的水平相差较大,所以,制订绿化标准必须从全省实际情况出发,既要考虑全面提高,又要保证基础好的城市优先发展。于1986年省建委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考核标准》,其中对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几年的实践,标准对提高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水平起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国家加快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对城市绿化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好地指导居住区和单位绿化工作,并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和资金来源的规定。

    本条所谓"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是指城市的工业、民用、商业、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这些项目都需要按规定的标准进行配套的绿化建设。这些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在主体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中一并安排。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建设项目尽管在设计中预留了绿化用地,但由于资金不落实,主体工程完成以后,绿化工程迟迟不能上马,无法同主体工程一起交付使用,发挥综合效益。因此,本条规定,要落实资金,并按绿化工程的施工规律和特点,限期完成。如不限期完成,按规定落实的绿化配套费也有可能挪作它用,绿化用地被其它用途侵占。至于完成绿化的时间,是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这条规定是保证绿化工程与所有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实施的重要法律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本条是对城市各类绿地建设职责分工的规定。

    本条共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规定了城市各种社会公有和共享的绿地的建设职责;第二,规定了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职责;第三,规定了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建设负有全面的责任。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是社会共有,为全市服务的,又是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只有进行统一建设、统筹安排,才能保证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正常发挥出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保证城市绿化用苗,提供游息场所,美化城市的重要作用。因此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担起组织建设的责任。

    与城市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居住区绿地数量大,覆盖面广,是城市绿地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城市人民的关系最为密切。我省城市居住区绿化存在不少问题,如新扩改建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不配套或工程建设质量低劣,现有居住区未绿化或绿化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等。为保证新建和现有居住区的绿化质量和绿地面积,《条例》规定新、扩、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意即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居住区同时,也要建设好配套绿地。现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所谓"管理机构"是指居民委员会、房管处、街道办事处等。为保证建设质量、建设时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单位附属绿地不仅在城市绿地系统中占有重要比例,而且在地域上与城市在职职工和居民较为接近,是城市普遍绿化的基础。因此,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也是城市绿化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对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的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按规划指标进行。所谓"规划指标"是指国家和本省对单位附属地所规定的数量标准和要求。各单位都应按标准搞好附属绿地建设,这不仅是本单位环境建设所必需的,同时也是城市普遍绿化的要求。

    其次,由于单位附属绿地分属于各个单位,情况比较复杂。绿化业务熟悉程度不一,为保证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的标准和质量,《条例》规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也应当接受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本条所称的"技术指?quot;主要包括:(1)规划指标是否达到;(2)建设过程是否按照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3)绿化质量等;(4)规划、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以及提供有关优质苗木、材料及专用工具等。

    第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制订权的规定。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不仅在城市绿地系统中占有重要比例,而且在地域上与城市居民和在职职工较为接近,是城市普遍绿化的基础。因此,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建设是城市绿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单位绿地隶属于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涉及各行各业,遍布城市的各个角落。因此,加强对居住区和单位绿地的行业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绿地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我省各城市绿化基础和发展速度不同,居住区和单位绿化的水平相差较大,所以,制订绿化标准必须从全省实际情况出发,既要考虑全面提高,又要保证基础好的城市优先发展。于1986年省建委制定了《城市园林绿化考核标准》,其中对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作了明确规定。经过几年的实践,标准对提高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水平起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国家加快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对城市绿化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好地指导居住区和单位绿化工作,并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和资金来源的规定。

    本条所谓"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是指城市的工业、民用、商业、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这些项目都需要按规定的标准进行配套的绿化建设。这些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在主体工程的基本建设投资中一并安排。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建设项目尽管在设计中预留了绿化用地,但由于资金不落实,主体工程完成以后,绿化工程迟迟不能上马,无法同主体工程一起交付使用,发挥综合效益。因此,本条规定,要落实资金,并按绿化工程的施工规律和特点,限期完成。如不限期完成,按规定落实的绿化配套费也有可能挪作它用,绿化用地被其它用途侵占。至于完成绿化的时间,是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quot;。这条规定是保证绿化工程与所有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实施的重要法律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资格和工程竣工验收、使用的规定。

    第一款所指"城市绿化工程"包括列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计划的各类绿地及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所?quot;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是指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一定程序评定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省园林绿化单位在∧诨虺鍪〕邪?绿化工程的日益增多,迫切需要加强对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的管理,按照本条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建委负责组织实施??br>目前,我省对园林绿化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是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进行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专业设计资格分甲、乙、丙三级,甲级设计单位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乙级设计单位可承担中、小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地区不限;丙级设计单位可承担单位所在地范围内的中、小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实施行业管理。主要内容是:依据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园林绿化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行业审查;重点设计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程设计评优;专业设备的消化、吸收、创新的组织工作及科研成果的工程化实施工作等。

    城市绿化工程的质量首先取决于设计水平。设计质量是基础,设计得粗陋,既浪费用地,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给国家造成损失。因此,本款规?quot;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具有两层含义:(1)凡是城市绿化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2)委托设计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规模、地点必须同被委托的专业设计单位的资格证书规定相符合。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需要正确地实施设计要求,无论在技术上和艺术上都要有一定的水平才能承担。因此,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也必须委托具有同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这是对城市绿化施工市场进行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目前,在城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市场管理上漏洞还较多,如苗木远距离调运,成活率低;施工技术力量薄弱,难于按照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施工质量和艺术水平不高,给国家造成损失和浪费。因此,规定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是十分必要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城市绿化工程验收管理的规定。城市绿化工程同一般工程在验收上有很大不同,绿化工程仅按设计要求进行栽植还远远不够,必须养护成活后才能交工,至于达到设计要求的绿化效果,还需要长期的维护管理才能实现。目前,城市绿化施工尚未普遍实行承包和监理制度,这就需要根据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特点由主管部门研究实施,进行行业的监督管理。城市绿化工程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的主管部门根据设计和绿化工程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多数绿化工程的验收已按此执行,但仍有一些绿化工程,尤其是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工程未经验收,影响了城市绿化综合效益的发挥。因此,本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的规定。

    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是指所有在城市中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公共建筑等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有关绿地建设的子项目,或者是属于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项目。本款在设计委托和审批上的含义有两点:一是工程建设项目中绿化工程子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工程项目应与主体工程项目一样,同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如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的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资格,可以一并设计。否则,就应同时委托具有相应的绿化工程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另行设计。二是在设计完成后,应同主体工程设计一起报主管部门审批;所?quot;基本建设程序",是指国家规定的一项工程从可行性研究、立项、投资、设计、审批、施工到竣工验收等程序的法定过程。本款所指是整个程序中设计审批这一必要环节。由于各类工程项目规模差异、隶属关系不同需分别报请从国务院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者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因此,本款对审批机关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在审批整个工程建设项目时?quot;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这是因为:(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同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协调。(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作为城市绿化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绿化方面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达到规定的标准。(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有自身的专业特点,需要园林部门或园林专家的技术指导、监督实施。这三个方面的审核,只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最能胜任。

    第二款是关于几类绿地设计方案审批权限的规定。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有四个共同特点:一是对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和面貌方面效果最为突出;二是在满足人民群众游览、休息、观赏等方面作用最为直接;三是在建设、管理中园林和绿化专业特点表现得最为明显;四是这些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必须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方针。由此,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一般由城市园林部门直接管理,其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其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一些规模巨大、具有特殊意义和较大影响的工程项目的设计,除报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审查以外,还需报经省行政主管部门最后批准。因此本款规定"城市古典名园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修复、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城市各类绿地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共有四项内容:第一,规定了城市各种社会公有和共享的绿地的管理责任;第二,规定了单位所属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的管理责任;第三,规定了居住区绿地的管理责任;第四,规定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管理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维护管理工作负有全面的责任。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是城市公有、为全市服务,是城市居民共享的,又是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对这些绿化实行统一管理,有利于统筹安排,合理养护,保证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正常发挥其保护环境,治理污染,提供游息场所,美化城市的重要作用。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我省新公园绿地的建设发展速度较快,各地普通采取了"军民共建"、"厂街共建"?quot;工厂、机关、学校自建"、"受益单位共建"、"集资共建"、"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兴建园林绿地和防护绿地,出现了多层次、多渠道、多方面办城市绿化的势头。市、区、县、镇和企事业单位中的城市公共绿地数量不断增加。据统计,到1991年底全省园林系统外建成园林绿地面积共7898公顷,其中公共绿地749公顷,公园60个,公园绿地面积580公顷,年游人量1304万人次,分别占全省城市建成区园林绿地面积的41.36%,公共绿地面积的19.5%,公园数量的29.85%,公园绿地面积的18.89%,年游人量的15.81%。如果这些绿地全部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不但建设和管理体制不顺,相互关系很理,而且在经济、技术及人力上将有很大的困难,难于保证园林绿地得到良好的养护和管理。因此,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规定各类自建、共建的园林绿地实行自管、共管、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标准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和管理上的监督检查,以保证其具有良好的养护管理水平,是比较恰当的。与城市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居住区绿地数量大,覆盖面广,是城市绿地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城市人民的关系也最为密切。对这部分绿地的绿化,应当按照充分调动各级组织和广大居民的积极性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要提倡"自己动手、美化家园"。近几年我省许多城市在管理体制改革中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简政放权",下放管理权限和业务、建立起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三级园林绿化管理体制。因此,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应当确定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是城市绿化事业的物质保证。虽然各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都配备有自己的绿化材料基地,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搞活经济,许多由企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经营的苗圃陆续出现,园林系统内的苗圃、花圃和草圃也都陆续引入了竞争机制,在满足城市绿化用苗的前提下向经营型转化。适应这种形势,实行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各经营单位自主管理,便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经营和管理的主动权,保证为城市绿化建设提供品种丰富、品质优良,且具有良好适应性的绿化苗木、花草等材料。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占用城市绿地方面的规定。

    与规划绿地相比,现有的城市绿地更直接地表现出其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这是城市绿化的珍贵成果。现有的城市绿地,经过长期建设维护,植物生机盎然,是城市中为数不多的自然因素,同城市各部分构成相互依存的平衡条件,是维护人民生存条件的重要保障。因此,保证现有的绿化用地不被占用是保护城市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十年动乱中,由于"左"的影响。人们对于绿化的思想认识比较混乱,导致城市绿地大量被侵占。如全省十一个市的苗圃被侵占一半以上,城市绿地面积大幅度减少,乱伐树木的现象比较普遍,严重破坏了城市绿化基础。大量绿地被占,使城市绿地系统变得支离破碎,难于发挥作用。我省扬州寄啸山庄、苏州沧浪亭等许多著名园林绿地部分或全部被侵占,单位绿地及小区绿地遭到破坏的更是不计其数。近十多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随意侵占城市绿地之已被抑制。

    但是,随着搞活经济,发展第三产业,以及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一些不顾大局、缺乏远见的单位或个人侵占绿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地方主管部门甚至自毁事业基础,带头侵占绿地进行其他建设。对于这些现象,必须严肃查处。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道路、建筑等施工需要,有时必须临时借用城市绿化用地放料,安置拆迁居民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必须首先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园林)部门根据有关城市绿化法规和用地单位的用地性质,对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以及用地时间、范围等多种因素全面考虑,确定临时占用绿地的地点、期限等,用地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临时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单位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有责任对城市绿地上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保护。临时用地结束后必须恢复原状,按期归还。逾期不还或对园林绿地造成破坏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设区的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可制定临时占用绿地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止商业服务摊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是广大城市居民休息、参观、游览和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重要场所。进行城市公共绿地日常养护、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其清洁、美观、方便,使公共绿地常年保持环境清新、景色宜人。

    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绿地社会、环境、经济三方面效益相统一的要求,对城市公共绿地的花草、设施、卫生、安全和服务等进行统一管理。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一定范围内的绿化行业管理,必然会涉及其它行业,特别是商业、服务行业的管理。在公园、小游园及对城市景观起重要作用的街头绿地等,确实需要一些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服务摊点,但这些商业服务摊点和设施既要为游人服务,做到方便、周到,又不能喧宾夺主,破坏景观,破坏安静休息游览的秩序。商业服务摊点和设施要同绿地相协调,规模要适度,不能占据绿化面积。为了保证公共绿地的环境和秩序,使商业服务摊点的位置、布局、规模和形式都不损害公共绿地,在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先经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内的商业、服务经营范围和内容也有其自身的特点,要与公共绿地的性质相符。如饮食业一般要求以简易饮用方便的快餐为主,商品以小巧的纪念品为主。

    在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的经营者必须在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一般可以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和建设好摊位,由经营者租用。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共绿地管理人员的管理。禁止流动叫卖。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城市树木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以及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必须履行的手续。

    城市树木是创造园林景观、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的重要媒体。过去,由于法制不健全及某些居民对城市绿化事业认识不够,任意砍伐城市树木的现象时有发生。八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城市绿化事业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及广大群众的重视,乱砍滥伐树木的现象得到了制止。城市绿化树木的作用主要在于生态、环境和观赏,其价值远远超出木材的价值,而且树龄越大其效益越高,所以城市绿化树木是不能随意砍伐的。

    目前,我国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归属不尽相同:有属全民所有的,有属集体所有的,还有归个体所有的。但不论城市树木归谁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建设或者抚育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建立严格的伐树审批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于建设和其他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逐株办理有关伐树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砍伐,并按规定进行补植。

    第二款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

    虽然本《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城市树木。但为了保证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运行,如当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发生时,或者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城市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将可能导致更大事故时,《条例》规定允许有关部门不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先行对倾斜树木进行修剪、扶正,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对一般树木进行砍伐、移植。但采取这些措施应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及时报告备案一般不应超过事后48小时。备案后的具体补救措施,由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与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古树名木的涵义及其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古树,即具有一定树龄的老树。根据我国保护古树资源的实际情况和当前的技术经济条件,经许多专家论证,规定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为古树,而三百年以上的树木已经非常稀少,为特别珍贵的古树。二是名木,即具有特别的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及稀有、珍贵树木品种,树龄不一定超过一百年的树木。

    按《江苏省古树名木评价鉴定标难》,凡符合下列鉴定标准之一者,即可定为古树名木:

    (1)存活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2)优树、稀有珍贵树以及对植物区系分布具有标志作用的树木;

    (3)选种、育种、引种驯化成功,有重要经济或观赏价值的第一代树种、变种或品种;

    (4)在风景点起重要的点缀作用,或由名人种植、赠送、题咏以及与传说掌故有关的树木;

    (5)由外国政府、有影响的团体、著名人士种植或赠送的树木;

    (6)有特定纪念意义的树木。

    各城市中哪些树木属于古树名木,由各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它既具有生物学价值,又具有活的文物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关系到对我国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特殊意义。

    本款还明确了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即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对古树名木管理和养护提出要求,并将具体的要求落实到责任单位。

    第二款是关于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及特殊情况下的迁移批准手续的规定。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自然遗产,既具有很大的生态效益,又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观赏价值。我们有责任保证它健康、持久地生长。任何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的大型建筑工程会影响到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或由于自然、人为等原因造成古树名木生境恶化,为保证古树名木的健康生长,作为保护措施,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为了保证迁移地点、迁移方法等符合古树名木的生长要求,确保迁移方案可行,在迁移前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严禁迁移古树名木。古树名木是禁止砍伐的,如发生这种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城市绿化树木相互关系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和城市绿化树木发生矛盾时的协调处理原则。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如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的城市绿化树木。本款还规定了新建管线确实无法避让城市绿化树木时,应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在设计中及施工前,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款规定了为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等管线安全需修剪城市绿化树木时的审批手续和修剪原则。

    城市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管线发生矛盾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街道上,在绿地中和其他绿化种植中也会发生。我国城市,目前明敷管线尚占一定的比例。城市绿化树木生长危及管线运行安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再实施修剪。这种修剪的前提是树木的生长有危及管线安全的可能。

    本款进一步对树木修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确定如何修剪树木和修剪的程度等,因树种和条件而异。树木的修剪不当或修剪过度有可能导致树势衰弱,甚至死亡。因此,修剪要科学、适度,确保树木的正常生长。修剪树木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求修剪的部门应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队伍进行修剪或提出树木修剪的技术要求,由申请修剪的部门修剪,园林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

    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是指在城市中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商业、公共建筑等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包括设计方案未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设计方案虽已报送但未得到正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设计方案不予批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设计方案的设计者不是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

    (2)设计方案与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等的规定不符,如绿化面积木达到标准、建筑小品体量过大、图纸过粗、预算过高、设计取费不合理等;

    (3)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艺术性未达到专业要求,或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同周围环境不协调等。

    按照"未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也就是要求建设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恢复施工;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包括对由于延误工期而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大小分别由责任单位承担,如交纳绿化延误费、补偿费等;对施工现场采取临时性的装饰措施,以维护城市观瞻;对不符合规定的设计单位子以经济处罚;重新委托或指定设计单位等。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是指虽然设计方案已经审批部门批准,但有关单位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完全或部分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要求,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对此,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他补救措施"包括交纳绿化延误费;由责任单位赔偿因延误工期和物质消耗所造成的损失;对设计单位因此产生的经济和信誉上的损失予以赔偿;重新委托或指定施工单位等。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项所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行为包括:
    (1)损坏城市绿化树木的根、茎、叶、土壤等;
    (2)损坏花卉的整个或局部;
   (3)践踏、挖掘或开路等破坏草坪、地被植物的行为;
    (4)在城市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弃物、排放烟尘、粉尘,有毒气体和设置营业摊位等有害于树木花草的行为。

    本条第二项所列"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包括两方面:
    1."擅自修剪"是指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修剪的行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绿化专业队伍管理上所需要的正常修剪不在此。树木的正常修剪包括:(1)为满足树木的正常生长所需的修剪;(2)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理距离条件下,为保障管线等设施的安全所需的修剪;(3)为满足人们的审美要求所需的修剪。树木的正常修剪,必须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或在其指导下由其他单位进行。
    2.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出于经济或其他目的,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当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政、公用、电信、供电、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quot;的情况不在此列。
    本条第三项列举了三种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即:(1)砍伐古树名木的;(2)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3)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br>本条第四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是指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物或设置物。这些设施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维护或保护绿化植物正常生长的设施,如给排水管道、喷灌、树木支架、风障、树池、栏杆等;
    (2)坐椅、坐凳等休息设施;
    (3)建筑小品、说明牌、标志、路灯等观赏、游览设施;
    (4)园路、铺装广场等活动场地和设施;
    (5)洒水车、剪草机、打坑机等城市绿化用机具;
    (6)其他与城市绿化或绿地有关的设施。
    对于上述四项违法行为可视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准、数额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下同)。"授权的单位"是指简单、量大、面广的违法行为,可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给所属的管理单位和执法队伍行使处罚权(下同)。
    (二)"造成损失的",是指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责任者承?quot;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可采取经济的和实物的方式。赔偿的量度应当能够补偿所造成的损失(下同)。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对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化规划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是指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其用地性质,作其它所用的行为。这里也包括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予恢复原状或继续占用的行为。对于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致使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面积减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非经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对上述单位和个人可视具体情况追究以下法律责任:

    (1)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损失;
    (2)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责任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造成损失",一般指擅自在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损坏公共绿地和设施,给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等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如对市容环境有所破坏,干扰了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正常服务,通过坑害游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而损害了管理单位的信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经批准同意设立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是指:(1)不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2)违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如不符合绿化、美化、卫生等园容管理要求;(3)不服从检查,不按规定更新改造、维护管理等;(4)由于经营作风不正,影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信誉,经批评仍不改正。对此,鞘腥嗣裾?府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的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所谓"榻谘现?quot;是指给公共绿地造成较大损失;经营作风恶劣,或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正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经警告、罚款无效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单位负责人,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具体违法行为来说,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停职、降职、开除等处分,可并处以罚款等。对于上述人员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谓"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如由于疏忽或过失,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索贿、受贿的;或出于私人感情等因素在执法中畸重或畸轻的等等。对此,应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市绿化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面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两条途径来解决。

    (一)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则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当事人,也就是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法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既未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不能自行组织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和新旧《条例》关系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1992年11月22日正式公布本《条例》、自当日起本《条例》正式生效施行,1982年由省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省政府公布施行的《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条例》没有溯及力。凡在《条例》公布施行之日前发生的行为仍适用《条例》公布施行之前的规定;凡在《条例》公布施行之日及其之后发生的行为,均适用《条例》。

    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我省以往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部门文件,凡与《条例》内容或精神相冲突的,一律以《条例》之规定为准。

中国草坪网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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